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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九移列本條,且為明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航行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該機關檢查合格,始得航行之規定,且為配合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已可含括本條規定事項,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處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依照船舶丈量規則丈量後之船舶,應由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發給船舶噸位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九移列本條,且為明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航行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該機關檢查合格,始得航行之規定,且為配合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已可含括本條規定事項,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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