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又實務上,船舶進出港口非僅限於因「裝載客貨」,尚有因修理、補給或人道等事由而進出港口,爰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另行丈量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又實務上,船舶進出港口非僅限於因「裝載客貨」,尚有因修理、補給或人道等事由而進出港口,爰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另行丈量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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