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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2.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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