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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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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2. 2.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3. 3.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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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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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191108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0991112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又實務上,船舶進出港口非僅限於因「裝載客貨」,尚有因修理、補給或人道等事由而進出港口,爰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另行丈量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名詞
  • 申復名詞
(0191108 制定)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應具備國際載重線證書或本國沿海及內水載重線證書。但經交通部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得免予勘劃。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將「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又實務上,船舶進出港口非僅限於因「裝載客貨」,尚有因修理、補給或人道等事由而進出港口,爰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配合實務需要及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刪除原條文後段有關另行丈量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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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43 條規定:「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4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