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船舶法第15條的內容,並且也不太清楚與前述法規的相關性。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之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呈請交通部特派檢查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以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登記,並繳銷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為第三十一條,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之結果如有不服時,得聲敘事由,呈請交通部特派檢查員施行再檢查,在再檢查未決定以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俟到達船籍港後,依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登記,並繳銷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報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為第三十一條,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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