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因為我的專業知識和相關資料不足以對船舶法第 14 條進行逐條釋義。
船長發見船舶之船身不固或屬具不完備或其他事由,足致航行上易生危險或障礙時,應聲請所在港或發見後最初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呈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書,應包括小船執照,爰將「證書」修正為「證照」,另酌作文字修正,如有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申請變更登記、註冊。 三、另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修正為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船長發見船舶之船身不固或屬具不完備或其他事由,足致航行上易生危險或障礙時,應聲請所在港或發見後最初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簽發登記證書外,應轉呈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必要時得由該機關先行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書,應包括小船執照,爰將「證書」修正為「證照」,另酌作文字修正,如有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申請變更登記、註冊。 三、另原條文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修正為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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