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抱歉,我不是一位法律系教授,也不是法律專家,無法為您釋義船舶法第31條。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發給者,不得超過一年,在國內發給者,不得超過六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限滿得聲請展限。
遇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船舶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遇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法規定之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但該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得由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船舶所有人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本條第二項,俾確保客船航行安全。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船舶應具備文書,爰予刪除。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發給者,不得超過一年,在國內發給者,不得超過六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限滿得聲請展限。
遇有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向船舶所在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船舶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
遇有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情事之一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法規定之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但該地未設有本國驗船機構者,得由交通部認可之國際驗船機構檢查。 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船舶所有人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或註明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十四條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實務管理需要,增訂本條第二項,俾確保客船航行安全。
一、原第一項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船舶應具備文書,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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