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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無論已否屆滿,一經到達船籍港,即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使領館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簽署報告後,送由使領館簽發船舶檢查證明文件。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公約規定施行檢驗,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前項檢驗之實施及證書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或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法規範之船舶明確,爰將「外國船舶」統一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另為應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船舶之管理所需,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依實務作業需要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我國不宜施行檢查,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無論已否屆滿,一經到達船籍港,即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使領館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驗船機構,依船舶檢查規則施行檢查,經檢查合格簽署報告後,送由使領館簽發船舶檢查證明文件。
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公約規定施行檢驗,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 前項檢驗之實施及證書之發給,由主管機關辦理,或由交通部委託驗船機構為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本法規範之船舶明確,爰將「外國船舶」統一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另為應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船舶之管理所需,刪除「裝載客貨」等字。 三、依實務作業需要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非中華民國籍船舶,我國不宜施行檢查,爰刪除原條文後段,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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