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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船舶設備及屬具,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設備。 七、衛生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文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依國際公約規定,核定客船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主要之考量依據,為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爰將「客運供需情形」修正為「防火構造」。 (二)另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旨在規範客船適航水域之航政管理,非港埠之港務管理,爰將「客運港口」修正為航政管理「適航水域」,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應週延。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及屬具,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設備。 七、衛生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一、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文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依國際公約規定,核定客船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主要之考量依據,為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爰將「客運供需情形」修正為「防火構造」。 (二)另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旨在規範客船適航水域之航政管理,非港埠之港務管理,爰將「客運港口」修正為航政管理「適航水域」,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應週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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