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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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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發客船安全證書。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2. 2.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3. 3.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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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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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500120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及屬具,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設備。   七、衛生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0631022 全文修正)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0991112 全文修正)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文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依國際公約規定,核定客船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主要之考量依據,為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爰將「客運供需情形」修正為「防火構造」。    (二)另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旨在規範客船適航水域之航政管理,非港埠之港務管理,爰將「客運港口」修正為航政管理「適航水域」,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應週延。

(0500120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及屬具,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旗號及救難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設備。   七、衛生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0631022 全文修正)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或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客船證書。   客船非領有客船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文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一)依國際公約規定,核定客船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主要之考量依據,為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爰將「客運供需情形」修正為「防火構造」。    (二)另原條文第五十三條旨在規範客船適航水域之航政管理,非港埠之港務管理,爰將「客運港口」修正為航政管理「適航水域」,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三、為策客船載客航行安全,增列第三項規定,俾應週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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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52 條規定:「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航政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5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