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船舶法第90條的相關內容。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五十二條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整併原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 三、因原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範內容,與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相同,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四、另原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範事項,已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其罰責訂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五、為遏止船舶違規載客,維護船舶航安,確保乘客生命安全,將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內容,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加重其罰鍰額度。 六、將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已於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規範,爰不再重複規定。 八、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三條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
船舶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載客小船所有人、船長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攜帶或託運危險品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其罰則。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其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整併原條文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 三、因原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範內容,與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相同,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四、另原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範事項,已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其罰責訂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為免重複,爰予刪除。 五、為遏止船舶違規載客,維護船舶航安,確保乘客生命安全,將原條文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內容,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並加重其罰鍰額度。 六、將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已於修正條文第九十八條規範,爰不再重複規定。 八、配合原條文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三條之刪除,刪除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五款及第八款。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其罰則。 二、第二項規定由原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增訂其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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