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 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增訂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慮船舶航行過程隱匿船舶資訊會造成船舶航行安全之危害,爰於第二項增訂航政機關得令該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又為及時有效處置違規船舶,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押送船舶至指定處所。另就進港及停泊期間費用應由何者負擔,於後段定明。 四、為加速航政機關對於違反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且有妨礙港區或水域安全之虞船舶之處置,於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規定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逾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不問該船舶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另考量船舶具前開違規情形之水域,可能位於金門、馬祖等地區水域,為迅速處置該船舶,提升執行效能,將令其就近於鄰近港口進港停泊,爰參酌商港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納入行政院指定之機關,增加執法之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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