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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8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依情節輕重,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或發送不正確之船舶識別資訊。 二、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即通報航政機關,或未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未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三、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船身未具備該項所定標誌。 四、違反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正確標示,或毀壞、塗改、隱蔽標誌。 五、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具備航海日誌,或航海日誌未詳實記載航行活動或事故。
  2. 前項情形,航政機關得令船舶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必要時,得洽請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通知及執行;其進港及停泊期間所需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負擔。
  3. 前項進港並停泊至指定處所之船舶,進港後三個月,未依第一項規定完成改善,而有妨礙港口或水域安全之虞者,該船舶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由航政機關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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