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噸位一百五十以上之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詳實記載航行活動;遇有事故者,並應一併載明。 前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船舶開航前之船舶狀態。 二、船舶航行期間與航程有關之詳細資訊。 三、船舶發生事故或特殊事件之詳細資訊。 四、船舶錨泊或在港時之操作或行政事務資訊、與船舶安全及保全有關之詳細資訊。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 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掌握非我國船舶航行資訊,參酌SOLAS第五章規則一、四及規則二十八,於第一項規範船舶航行或錨泊時,應具備航海日誌並詳實記載,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定明本條適用範圍。 三、參酌IMO採納A.916(22)決議案,爰為第二項航行活動及事故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四、依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得行使下列職權。但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三、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正當理由,認有違法之虞時,得命船舶出示船舶文書、航海紀錄及其他有關航海事項之資料。」,爰海岸巡防機關可依上開規定查驗船舶航海日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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