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船舶,除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開啟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者外,應於航行或錨泊時,維持該設備正常運作,並發送正確之船名、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及船舶呼號等船舶識別資訊: 一、依本法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中華民國船舶。 二、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 (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 (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 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
一、本條新增。 二、訂定第一項: (一)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Automatic Identification System,AIS)係藉由與鄰近船舶或岸臺交換船舶資訊,以利識別船舶、掌握狀態及追蹤位置,維持其正常運作,可避免發生船舶碰撞事故,有效提升船舶航行安全,並強化航政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漁政機關等有關機關監控船舶動態,以維護海域秩序及安全。惟實務上,部分船舶因執行業務之特殊性,確有不公開其船舶航行資訊之必要,如公務船舶於海上執法,或航行水域(如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開啟該設備有危害船舶安全之虞時,則不在此限。 (二)第一款所稱依本法規定,係指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例如:小船檢查丈量規則第四十一條、船舶設備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三、遊艇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條附件三等規定。 (三)第二款參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以下簡稱SOLAS)第五章規則十九規定,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所有船舶,非從事國際航線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以及不論及大小之客船,應裝設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爰本款以此為基準,規範非我國船舶,於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五條訂定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以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禁止水域,課予維持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正常運作之義務。 三、船舶於海上航行可能發生不可預期海況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情事,導致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無法正常運作,為確保該等無法以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監控之船舶航行安全,需借助海岸巡防機關建置之岸際雷達,或透過無線電信設備回報位置等方式予以監控,爰訂定第二項,規範船舶自動識別系統船載臺故障未能正常運作時應即通報航政機關,並依航政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善,或令其按時通報船舶位置,以利相關機關協助監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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