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中華民國船舶於中華民國領海外界線以內水域或臺灣地區禁止水域航行或錨泊時,船身應具備下列標誌: 一、船名。 二、國際海事組織船舶識別編號。但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無須具備者,不在此限。 前項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透過船舶外觀識別是否為非我國船舶,參酌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國際海事組織(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IMO)船舶識別編號應永久標記於船身及機艙隔艙壁上、艙口上、液貨船之液貨泵間或駛上駛下船之駛上駛下空間隔艙壁等位置;其中船身上標記IMO船舶識別編號可有效於海上識別船舶資訊,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水域範圍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照SOLAS第十一之一章規則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非我國船舶標示第一項規定之標誌,應為正確標示,並不得毀壞、塗改或隱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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