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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法律用詞,「罰則」文字,修正為「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因「船舶代理人」非行為義務人,爰刪除「、代理人或經理人」文字。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考量罰則之訂定應先行明定應遵循之義務規定,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準用之義務規定。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前述人員違反義務規定之罰則。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規定,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於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船舶租用人違反前項準用規定者,依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或第九十九條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法律用詞,「罰則」文字,修正為「處罰」,並酌作文字修正;因「船舶代理人」非行為義務人,爰刪除「、代理人或經理人」文字。
一、考量罰則之訂定應先行明定應遵循之義務規定,爰修正原規定,列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原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準用之義務規定。 二、為符合處罰明確性原則,於第二項及第四項分別規定前述人員違反義務規定之罰則。
一、為使船舶租用人亦有應遵循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第十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一之義務,並適用相應之罰則,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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