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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7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2.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3.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4.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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