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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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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2. 2.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3. 3.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4. 4.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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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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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當地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0631022 全文修正)

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0910108 修正)

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立法理由「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0991112 全文修正)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釣魚活動。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籍遊艇入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請,內政部應於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准駁處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如以營運獲利為目的,即應改依客船標準檢驗及經營管理。

(1071106 修正)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   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但非中華民國遊艇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公司,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非中華民國遊艇。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   三、檢附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及外國政府出具之適航證明文件。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及特許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國籍遊艇及合法業者之權益,非自用遊艇於我國境內營運應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審議,爰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自用遊艇及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並訂定非中華民國遊艇營運特許條件。另原第二項遞移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推廣遊艇發展,經統計國內遊艇百分之九十八為全長十八公尺以下遊艇,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開放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之非中華民國遊艇,該遊艇於我國營運類似於郵輪靠港,有助於吸引國外觀光客及促進遊艇活動健全發展,提升遊艇的服務檔次。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行政規費係為許可營運規費,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相關規費」項內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第三項遞移第四項,有關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係一體適用本國籍及非中華民國遊艇,已依本項授權訂有「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惟非中華民國遊艇入境停泊國內遊艇基地應先取得特許,相關特許作業宜一併納入上開辦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八條及商港法第十九條已規範外籍船舶相關通報程序及時程,且「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已將外國籍遊艇納入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當地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0631022 全文修正)

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認為小船有限制吃水之必要者,得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中部兩旁。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0910108 修正)

「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如以營運獲利為目的,即應改依客船標準檢驗及經營管理。

(107110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國籍遊艇及合法業者之權益,非自用遊艇於我國境內營運應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方式審議,爰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自用遊艇及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使用,並訂定非中華民國遊艇營運特許條件。另原第二項遞移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三、為推廣遊艇發展,經統計國內遊艇百分之九十八為全長十八公尺以下遊艇,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開放承租全長十八公尺以上之非中華民國遊艇,該遊艇於我國營運類似於郵輪靠港,有助於吸引國外觀光客及促進遊艇活動健全發展,提升遊艇的服務檔次。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指行政規費係為許可營運規費,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相關規費」項內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五、原第三項遞移第四項,有關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係一體適用本國籍及非中華民國遊艇,已依本項授權訂有「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惟非中華民國遊艇入境停泊國內遊艇基地應先取得特許,相關特許作業宜一併納入上開辦法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四十八條及商港法第十九條已規範外籍船舶相關通報程序及時程,且「遊艇入出境關務檢疫安全檢查程序辦法」已將外國籍遊艇納入規範,為避免重複規範,爰刪除原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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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70 條規定:「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自用或非中華民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7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7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