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船舶法第5條的規定,中華民國船舶是指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的船舶。符合以下條件之船舶可以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1. 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2. 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3.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的幾種不同類型的公司所有。 4.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的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和負責人都是中華民國國民。 舉例說明,根據《船舶法》第5條的規定,中華民國政府擁有的船舶、中華民國國民所有的船舶,以及符合法人團體條件的船舶都可以被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這些船舶需要經過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方可取得中華民國船舶的身分。
船舶非經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停泊外國港口時遇該國國慶日。 三、除前兩款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四、舉行進水儀式時。 五、依前條之規定准其航行時。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為增加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俾利與國外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世界各國對於登記為該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如德國、泰國及中國大陸均為百分之四十九等),放寬登記為我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擔任董事人數比率。
船舶非經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不在此限: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停泊外國港口時遇該國國慶日。 三、除前兩款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四、舉行進水儀式時。 五、依前條之規定准其航行時。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政府公布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作業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又為增加業者資金管道、引進國外專業知識及團隊,俾利與國外業者進行策略聯盟,爰參酌世界各國對於登記為該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如德國、泰國及中國大陸均為百分之四十九等),放寬登記為我國國籍之船舶外資比率限制,修正第二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擔任董事人數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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