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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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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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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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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191108 制定)

船舶非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試航時。   二、丈量噸位時。   三、有正當事由時。

(0500120 全文修正)

領有國籍證書或臨時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631022 全文修正)

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991112 全文修正)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適用本法之船舶範圍,將原條文第一條序文移列至本條序文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本條第一款。   四、考量小船管理規則第十條之一規定,專供競賽或運動用之長度未滿十八公尺之非動力龍舟、獨木舟及長度未滿五公尺之非動力帆船,毋庸檢查、丈量,且其使用層面較無涉大眾公共安全,爰於第二款中明定其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又為避免上開小船管理規則中所定「專供競賽或運動」條件與遊艇定義之專供娛樂使用混淆,未予援用,併予敘明。   五、依實務管理現況,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排除該二款之小船適用本法規定。   六、未具船型之浮具,欠缺遮蔽用之甲板空間,或乾舷度過低,或筏面過寬,不符船舶所需之結構強度、穩度及設備等項基本條件,非屬船舶,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1071106 修正)

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小船。   五、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立法理由一、有關適用本法之船舶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定義,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係將總噸位未達五百、乘客人數未超過十二人,或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船舶,排除公約之適用,本法雖將小船納入管理,惟原條文已排除推進動力未達十二瓩者,第四款參照上開國際公約將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小船亦一併排除,爰刪除「動力」文字;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款:「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 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91108 制定)

船舶非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不得航行。但遇左列各款情事之一,經主管航政官署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試航時。   二、丈量噸位時。   三、有正當事由時。

(0500120 全文修正)

領有國籍證書或臨時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631022 全文修正)

領有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時。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適用本法之船舶範圍,將原條文第一條序文移列至本條序文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本條第一款。   四、考量小船管理規則第十條之一規定,專供競賽或運動用之長度未滿十八公尺之非動力龍舟、獨木舟及長度未滿五公尺之非動力帆船,毋庸檢查、丈量,且其使用層面較無涉大眾公共安全,爰於第二款中明定其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又為避免上開小船管理規則中所定「專供競賽或運動」條件與遊艇定義之專供娛樂使用混淆,未予援用,併予敘明。   五、依實務管理現況,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排除該二款之小船適用本法規定。   六、未具船型之浮具,欠缺遮蔽用之甲板空間,或乾舷度過低,或筏面過寬,不符船舶所需之結構強度、穩度及設備等項基本條件,非屬船舶,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1071106 修正)

一、有關適用本法之船舶業於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定義,爰修正序文規定。   二、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SOLAS)係將總噸位未達五百、乘客人數未超過十二人,或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船舶,排除公約之適用,本法雖將小船納入管理,惟原條文已排除推進動力未達十二瓩者,第四款參照上開國際公約將非以機械方式推進之小船亦一併排除,爰刪除「動力」文字;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五款:「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出海所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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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4 條規定:「下列船舶,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