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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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