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船舶法3

快速跳轉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立法沿革 5

(0191108 制定)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非中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港灣口岸停泊:   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者。   三、為避難者。

(0500120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631022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991112 全文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實務管理需要及法制體例,將原類別規定修正為定義規定,並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   三、為表明總噸位為容積噸而非重量噸,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小船定義中「噸」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款。   四、原條文第一款之客船,在實務上係總噸位超過二十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超過五十之非動力船舶,另為避免與新增之遊艇定義混淆,爰增加「以運送旅客為目的」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   五、為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增訂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船之定義。   六、配合新增第七章遊艇專章,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附錄規則第一章規則三規定,遊艇係「Pleasure yachts not engaged in trade」,於第七款增訂遊艇之定義;另為配合實務管理,對自用遊艇從寬檢查,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另依遊艇用途,區別為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其中非自用遊艇娛樂型態,明定為整船出租或以會員制之俱樂部型態從事遊艇活動兩類,俾與租傭船舶或客船經營區別。

(1071106 修正)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貨船:指非客船或小船,以載運貨物為目的之船舶。   四、特種用途船:指從事特定任務之船舶。   五、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六、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七、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八、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九、載客小船:指主要以運送乘客為目的之小船。   十、乘員:指船上全部搭載之人員。   十一、乘客:指下列以外在船上之人員:    (一)船長、駕駛、引水人及其他受僱用由船長或駕駛指揮服務於船上之人員。    (二)船長或駕駛有義務救助之遇難人員。    (三)非法上船之人員。    (四)在船上執行公權力或公務之人員。    (五)非以載客營利為目的,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之船東代表、船舶維修、檢驗、押貨等人員或離島地區非提供載客用途船舶之附搭人員。    (六)特種人員。   十二、特種人員:指在特種用途船上執行與該船舶有關之特種人員,不包括乘客、船員及執行公權力之海岸巡防機關人員。   十三、豁免:指船舶因特殊情況,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於符合安全條件或措施下,得免除適用本法之規定。   十四、等效:指主管機關或航政機關得准許船舶採用經試驗或其他方法確定性能之材料、裝具、設備或零組件等,其功效應與相關規定要求程度同等有效。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需要,明確船舶分類,爰增訂第一款船舶定義,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並按船舶種類分別明定其定義。並於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新增載客小船、乘員、乘客、特種人員、豁免及等效之定義,俾利實務執行。   二、原第一款款次調整為第八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動力船舶係指船舶推動方式,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船,係因其構造及推動方式異於一般船舶,依其使用目的仍可分為客船或非客船,惟為避免誤解為船舶分類,並考量水翼船管理規則、氣墊船管理規則及高速船管理規則業訂有其船舶定義,第三款動力船舶移至小船管理規則規範,爰刪除前述四款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所稱特種用途船,包括研究船、訓練船、水產加工船、拖船、救難船、起重船、佈纜船、勘測船、潛水支援船及佈管船等。   五、修正條文第七款非自用遊艇為非供船舶所有人專用之遊艇,一般包含整船出租或俱樂部型態兩種經營模式,整船出租係由法人所擁有,提供承租人進行遊艇娛樂活動,至俱樂部型態意指採招收會員制之經營方式,考量現行條文所稱俱樂部型態未臻明確,故修正為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俾與客船及載客小船主要以運送不特定第三人之乘客有所區別。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增訂特種人員定義,主要係配合第四款之特種用途船。特種人員係指該等船舶因特殊作業任務所需要之特別人員,不包括船舶正常航行、操縱和維護,或提供乘客服務需求之人員及乘客。另因特種用途船之船舶構造及設備應依特種人員人數分級規劃,超過六十人部分需符合客船規定。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艦艇屬該類船舶,考量海巡艦艇因勤務特性有特殊設計,且其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均已接受相當船上佈置知識,並接受安全程序及操作船上安全設備訓練,等同船員之相關訓練,爰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不屬特種人員。

  • 名詞
  • 公權力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免除名詞
(0191108 制定)

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非中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港灣口岸停泊:   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二、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者。   三、為避難者。

(0500120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631022 全文修正)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用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遇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一條移列,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符合實務管理需要及法制體例,將原類別規定修正為定義規定,並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及第五款。   三、為表明總噸位為容積噸而非重量噸,爰將原條文第三款小船定義中「噸」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款。   四、原條文第一款之客船,在實務上係總噸位超過二十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超過五十之非動力船舶,另為避免與新增之遊艇定義混淆,爰增加「以運送旅客為目的」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移列第二款。   五、為利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適用,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增訂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船之定義。   六、配合新增第七章遊艇專章,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附錄規則第一章規則三規定,遊艇係「Pleasure yachts not engaged in trade」,於第七款增訂遊艇之定義;另為配合實務管理,對自用遊艇從寬檢查,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另依遊艇用途,區別為自用及非自用遊艇,其中非自用遊艇娛樂型態,明定為整船出租或以會員制之俱樂部型態從事遊艇活動兩類,俾與租傭船舶或客船經營區別。

(1071106 修正)

一、為因應船舶管理實務之需要,明確船舶分類,爰增訂第一款船舶定義,包含客船、貨船、漁船、特種用途船、遊艇及小船,並按船舶種類分別明定其定義。並於第九款至第十四款新增載客小船、乘員、乘客、特種人員、豁免及等效之定義,俾利實務執行。   二、原第一款款次調整為第八款,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動力船舶係指船舶推動方式,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定水翼船、氣墊船及高速船,係因其構造及推動方式異於一般船舶,依其使用目的仍可分為客船或非客船,惟為避免誤解為船舶分類,並考量水翼船管理規則、氣墊船管理規則及高速船管理規則業訂有其船舶定義,第三款動力船舶移至小船管理規則規範,爰刪除前述四款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四款所稱特種用途船,包括研究船、訓練船、水產加工船、拖船、救難船、起重船、佈纜船、勘測船、潛水支援船及佈管船等。   五、修正條文第七款非自用遊艇為非供船舶所有人專用之遊艇,一般包含整船出租或俱樂部型態兩種經營模式,整船出租係由法人所擁有,提供承租人進行遊艇娛樂活動,至俱樂部型態意指採招收會員制之經營方式,考量現行條文所稱俱樂部型態未臻明確,故修正為以其他有償方式提供可得特定之人,俾與客船及載客小船主要以運送不特定第三人之乘客有所區別。   六、修正條文第十二款增訂特種人員定義,主要係配合第四款之特種用途船。特種人員係指該等船舶因特殊作業任務所需要之特別人員,不包括船舶正常航行、操縱和維護,或提供乘客服務需求之人員及乘客。另因特種用途船之船舶構造及設備應依特種人員人數分級規劃,超過六十人部分需符合客船規定。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艦艇屬該類船舶,考量海巡艦艇因勤務特性有特殊設計,且其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均已接受相當船上佈置知識,並接受安全程序及操作船上安全設備訓練,等同船員之相關訓練,爰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不屬特種人員。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裝載人員或貨物在水面或水中且可移動之水上載具,包含客船、貨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