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根據航業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航業法第2條規定了本法的主管機關和業務辦理機關,其中交通部是本法的主管機關,航政機關則負責辦理相關業務。舉例來說,如果有公司要經營船舶運送業,必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而實際的業務執行和管理則由航政機關負責。
非中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丙、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 丁、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要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 (三)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立法理由一、依現行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有限公司祇須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其所有之船舶即屬中華民國船舶。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因之得僅置董事一人,由中國人擔任,其資金大部分為外國人所有,致代表公司之董事形同雇用,公司業務仍受外資控制,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明定以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國人,方為中華民國船舶,以資防制。 二、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參閱公司法第二條),爰將本條第三款第三目中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刪除,以資配合。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謂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 船舶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民所有資本為二分之一以上。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但其船舶為行駛國際航線者,其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資本及中華民國國民擔任董事之人數為二分之一以上。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立法理由為因應國際航業合作發展,以放寬國際航線船舶之限制,促進海運轉運中心之推動,爰參酌目前及未來航業發展之需要及國際社會當前之海事規範,加以修正之。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主管機關,業務則由航政機關辦理。又本條所稱「航政機關」,現行係指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將來組織改造,有設航政局之擬議。另配合本條之新增,原條文所定之「交通部」均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則修正為「航政機關」。
非中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店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甲、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乙、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丙、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 丁、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所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要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左列船舶,稱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左列各公司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 (三)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國人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並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者。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一、依現行船舶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有限公司祇須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或設有董事其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者,其所有之船舶即屬中華民國船舶。惟按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至少置董事一人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因之得僅置董事一人,由中國人擔任,其資金大部分為外國人所有,致代表公司之董事形同雇用,公司業務仍受外資控制,爰修正第三款第二目,明定以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國人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國人,方為中華民國船舶,以資防制。 二、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已刪除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參閱公司法第二條),爰將本條第三款第三目中股份兩合公司之規定刪除,以資配合。
為因應國際航業合作發展,以放寬國際航線船舶之限制,促進海運轉運中心之推動,爰參酌目前及未來航業發展之需要及國際社會當前之海事規範,加以修正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交通部為本法主管機關,業務則由航政機關辦理。又本條所稱「航政機關」,現行係指交通部所屬各港務局,將來組織改造,有設航政局之擬議。另配合本條之新增,原條文所定之「交通部」均統一修正為「主管機關」,「航政主管機關」則修正為「航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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