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法第69條規定了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的處理方式。如果遊艇所有人在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令下,未能在一個月內辦理註銷登記或註冊,且無正當理由,航政機關可以直接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舉例來說,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判決書,如果遊艇所有人未能在航政機關命令下一個月內辦理註銷登記或註冊,且未有正當理由,航政機關有權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製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立法理由「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照,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廢止遊艇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之時機。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立法理由「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其登記修正為「註銷」其登記。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製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當地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小船檢查丈量得由船舶所有人,用書面或口頭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之。該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並得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集中辦理。
「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廢止遊艇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之時機。
「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其登記修正為「註銷」其登記。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