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我不知道船舶法第68條的相關內容和解釋。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之手續及繳銷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之時機。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註銷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立法理由「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客船證書內規定事項有變更或證書之期限屆滿時,客船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客船證書。
新船建造或購自國外時,應申請丈量;業經丈量之船舶因修理或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重行申請丈量。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之手續及繳銷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之時機。
「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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