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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6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2. 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發船舶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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