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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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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2. 2.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3. 3.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4. 4.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船舶法第66條的規定,針對遊艇的檢查和航行有以下規定: 1. 對於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齡未滿十二年、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的自用遊艇,所有人應在遊艇特別檢查合格後的一年內,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進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並將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舉例:例如,如果某遊艇在2020年3月經特別檢查合格,則該所有人應在2021年3月至6月期間進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然後將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2. 對於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的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並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舉例:舉例來說,如果某個自用遊艇在2019年5月首次特別檢查合格,則其所有人應該在2020年5月至8月期間進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 3. 若自用遊艇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自主檢查,則不得航行。 4. 經過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在遊艇證書上註明。 以上解釋是依據船舶法第66條進行釋義的,同時參考了船舶法的相關規定及例外情況,以及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的相關紀錄進行了解釋。

立法沿革 5

(0500120 全文修正)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0631022 全文修正)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0910108 修正)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立法理由「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0991112 全文修正)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策自用遊艇之安全,爰仿照加拿大制度,於第一項規定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之自用遊艇所有人,應依航政機關制定之自主檢查表自行施行檢查,並於自主檢查後將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第二項並明定未依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三、至遊艇之臨時檢查事宜則規定於第三項,遊艇經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於遊艇證書上註明。

(1071106 修正)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立法理由一、為使遊艇乘員人數限制與客船定義一致,爰將第一項之乘員人數門檻予以調整。另因應實務,比照定期檢查規定將自主檢查表備查期限修正為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明定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為避免造成混淆,爰於第一項定明船齡限制。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動力小船,本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遊艇包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考量相關實務操作情形,故鬆綁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檢查規定,除辦理第一次特別檢查外,每年應定期施行自主檢查,但免辦理年度定期檢查及每五年之特別檢查,以符合船舶分級管理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規定。另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自用遊艇,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0500120 全文修正)

客船除航政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外,不得在證書規定以外之港口搭載乘客。

(0631022 全文修正)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非動力船舶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政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0910108 修正)

「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期明確。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策自用遊艇之安全,爰仿照加拿大制度,於第一項規定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之自用遊艇所有人,應依航政機關制定之自主檢查表自行施行檢查,並於自主檢查後將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第二項並明定未依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三、至遊艇之臨時檢查事宜則規定於第三項,遊艇經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於遊艇證書上註明。

(1071106 修正)

一、為使遊艇乘員人數限制與客船定義一致,爰將第一項之乘員人數門檻予以調整。另因應實務,比照定期檢查規定將自主檢查表備查期限修正為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明定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每年實施定期檢查,為避免造成混淆,爰於第一項定明船齡限制。   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動力小船,本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惟遊艇包括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遊艇。考量相關實務操作情形,故鬆綁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檢查規定,除辦理第一次特別檢查外,每年應定期施行自主檢查,但免辦理年度定期檢查及每五年之特別檢查,以符合船舶分級管理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四、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並配合修正所引項次規定。另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自用遊艇,仍應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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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66 條規定:「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6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6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