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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6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2. 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自用遊艇,其所有人應自第一次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施行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送航政機關備查,且不適用特別檢查及定期檢查施行期限規定。
  3. 自用遊艇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4.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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