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船舶法第 27 條第一項的規定,船舶的所有人應當向所在地的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當船舶遭遇海難、船身、機器或設備可能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導致環境污染的情況,或者船舶的適航性出現疑義時。航政機關對船舶進行臨時檢查後,如果船舶通過了檢查,航政機關應當在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舉例來說,如果一艘船舶在航行過程中遭遇了海難,可能損壞了船身或機器設備,航政機關就可以根據船舶法第 27 條的規定進行臨時檢查,確保船舶是否還具備安全航行的能力。
船舶在船籍港以外之中國港或外國港停泊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應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為前項之聲請。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為四年,定期檢查之時效為一年。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本條 第一項,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第三款,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第三款所稱「適航性」,係指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所需具備之下列必要條件:1.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2.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船舶在船籍港以外之中國港或外國港停泊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應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聲請發給船舶臨時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條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或中國領事館,為前項之聲請。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為四年,定期檢查之時效為一年。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本條 第一項,並將第二款及第三款整併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第三款,另酌作文字修正。又修正後之第三款所稱「適航性」,係指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所需具備之下列必要條件:1.船舶安全航行之能力;2.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3.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及保存。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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