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船舶法第26條,船舶經特別檢查後,其所有人在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此條所使用的參考資料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8條第1 至4款規定:進口貨物艙單應依海關規定格式載明下列各項,書面艙單資料並應由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簽章。根據這些規定,船舶經特別檢查後需要獲得檢查證書,以證明定期檢查合格。
船舶國籍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登記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補發或換發。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定期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船舶國籍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登記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補發或換發。
航政主管機關施行特別檢查認為合格後應發給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施行定期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認為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之。
船舶特別檢查之時效不得超過五年。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體例,將原條文第二十九條有關定期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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