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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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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2. 2.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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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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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191108 制定)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主管航政官署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發給登記證書外,應呈請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須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0991112 全文修正)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依海運實務,船舶於購入換旗時,原船籍國證書即失其效力,為維護航行安全,應施行特別檢查後重新發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自國外輸入」。    (二)第三款修正為「 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俾應實務管理需要,且所稱「船身修改」,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三)特別檢查效力雖有期限限制,維如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應立即檢查,故以臨時檢查方式,較符實務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規定。   三、為使法律體系完整,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有關特別檢查之有效期間,及特別檢查合格後之發證規定,整併內入本條第二項。

(1071106 修正)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但客船、貨船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為強化船齡屆滿二十年之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船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頻率之但書規定,以增進客船、貨船航行安全。

(0191108 制定)

船舶依前條之規定登記後,主管航政官署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發給登記證書外,應呈請交通部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須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分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本條第一項,除酌作文字修正外,並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依海運實務,船舶於購入換旗時,原船籍國證書即失其效力,為維護航行安全,應施行特別檢查後重新發證,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後段,修正為「自國外輸入」。    (二)第三款修正為「 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俾應實務管理需要,且所稱「船身修改」,指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等有變更者。    (三)特別檢查效力雖有期限限制,維如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應立即檢查,故以臨時檢查方式,較符實務需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六款規定。   三、為使法律體系完整,將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有關特別檢查之有效期間,及特別檢查合格後之發證規定,整併內入本條第二項。

(107110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為強化船齡屆滿二十年之船舶安全管理,爰於第二項增訂船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核發、換發船舶檢查證書頻率之但書規定,以增進客船、貨船航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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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25 條規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2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