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不知道。
船舶所有人應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自行認定船籍港,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每滿一年,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十條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二款之「救火設備」為「消防設備」、第九款之「冷藏設備」為「冷藏及冷凍設備」,第十一款之「排水設備」為「防止污染設備」,另第十六款則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又第五款所定之「無線電信設備」,因船舶法及電信法均有相關罰責規定,應視其違反情節,分別論處:1.船舶應具備之「無線電信設備」種類,應由航政機關依相關國際公約規範,若未備妥該項設備而航行,應依船舶法規定處罰。2.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若有船舶,未依電信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擅自設置、違法使用電臺,應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本條第二項,並精簡條文,不再重複規定各項設備。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船舶設備之項目、規範、豁免及等效、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船舶設備之項目,包括救生設備、消防設備、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信設備、居住及康樂設備、衛生及醫藥設備、防止污染設備等,授權子法訂定,可使業務執行較具彈性,爰予刪除。 二、原第二項考量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設備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授權之範圍及事項,列為本條文。
船舶所有人應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自行認定船籍港,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為所有權之登記。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每滿一年,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五十條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二款之「救火設備」為「消防設備」、第九款之「冷藏設備」為「冷藏及冷凍設備」,第十一款之「排水設備」為「防止污染設備」,另第十六款則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又第五款所定之「無線電信設備」,因船舶法及電信法均有相關罰責規定,應視其違反情節,分別論處:1.船舶應具備之「無線電信設備」種類,應由航政機關依相關國際公約規範,若未備妥該項設備而航行,應依船舶法規定處罰。2.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之設置,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若有船舶,未依電信法規定之作業程序,擅自設置、違法使用電臺,應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三、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一移列本條第二項,並精簡條文,不再重複規定各項設備。
一、原第一項船舶設備之項目,包括救生設備、消防設備、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航行儀器設備、無線電信設備、居住及康樂設備、衛生及醫藥設備、防止污染設備等,授權子法訂定,可使業務執行較具彈性,爰予刪除。 二、原第二項考量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設備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授權之範圍及事項,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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