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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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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2. 2.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3. 3.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4. 4.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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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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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191108 制定)

船舶丈量後,應由主管航政官署發給或換給船舶噸位證書。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份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0631022 全文修正)

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0991112 全文修正)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有關船舶檢查範圍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同時增列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復鑒於船舶檢查範圍,依船舶種類特性而異,如客船著重於艙區劃分、防火構造、穩度及強度,漁船則不適用載重線勘劃,惟因船舶種類繁多,無法逐一明列,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增訂但書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整併移列本條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授權訂定船舶檢查規則之規定移列本條第四項,且為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06 修正)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應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始得航行。   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之項目、內容、豁免及等效、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書之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船舶檢查因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而有不同檢查範圍,爰將第二項序文「應」字刪除,避免誤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第四項授權之範圍及事項。

(0191108 制定)

船舶丈量後,應由主管航政官署發給或換給船舶噸位證書。

(0500120 全文修正)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時,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時。   二、船舶購自國外,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時。   三、船身機器之全部或其重要部份經修改時。   四、變更船舶之使用目的或型式時。   五、船舶特別檢查時效屆滿,申請換發證書時。   六、船舶適航性有嚴重損害時。

(0631022 全文修正)

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備適於航行之結構強度、船舶穩度、推進機器或工具及設備;非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時效屆滿,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時效雖未屆滿而檢查不合格者亦同。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本條第一項。   三、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移列本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並參考船舶檢查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有關船舶檢查範圍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同時增列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復鑒於船舶檢查範圍,依船舶種類特性而異,如客船著重於艙區劃分、防火構造、穩度及強度,漁船則不適用載重線勘劃,惟因船舶種類繁多,無法逐一明列,爰於第四款至第六款增訂但書規定。   四、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五十一條規定整併移列本條第三項。   五、原條文第三十五條之一授權訂定船舶檢查規則之規定移列本條第四項,且為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及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增訂授權內容,並酌作文字修正。

(107110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船舶檢查因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而有不同檢查範圍,爰將第二項序文「應」字刪除,避免誤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船舶因分類、噸位、載運貨物型態、適航水域不同,其檢查項目亦不相同,爰修正第四項授權之範圍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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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23 條規定:「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船舶檢查之範圍,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