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抱歉,我無法提供船舶法第 36 條的詳細解釋。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船舶應於請領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船舶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條,且為確保船舶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將本條規範對象由「客船」修正為「船舶」,並增訂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之規定,另授權主管關訂定艙區劃分相關事項之規則。 三、又本條所稱「艙區劃分」,係指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規定,客貨船舶因業務需求,應適當設置水密隔艙,俾防止船體於遭遇海難浸水時,具有不易沉沒之能力,併此敘明。
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五百圓以下之罰金。
船舶應於請領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船舶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船舶丈量。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六移列本條,且為確保船舶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將本條規範對象由「客船」修正為「船舶」,並增訂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之規定,另授權主管關訂定艙區劃分相關事項之規則。 三、又本條所稱「艙區劃分」,係指依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規定,客貨船舶因業務需求,應適當設置水密隔艙,俾防止船體於遭遇海難浸水時,具有不易沉沒之能力,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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