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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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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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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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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500120 全文修正)

外國船舶到達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船舶載重線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繳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地位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五、不合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時,不得航行。

(0991112 全文修正)

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本條前段所定之「船舶載重線勘劃之查驗」,其中「勘劃」係屬贅字,爰予刪除,並修正為「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另依實際證書名稱,修正「船舶載重線勘劃證書」為「船舶載重線證書」。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廢止、撤銷船舶載重線證書,及收取證書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 名詞
  • 廢止名詞
  • 撤銷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500120 全文修正)

外國船舶到達中華民國國際港口時,該船船長應將船舶載重線證書送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查核,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並通知船籍國領事:   一、未能繳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證書業已失效者。   二、船舶載重超過證書所規定之限制者。   三、載重線之地位與證書所載不符者。   四、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五、不合國際載重線公約之規定者。   前項停止航行情事如該船長不服時,得於五日內提出答辯或申請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復查。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設備應依法令之規定配備之;如配備不完善而有影響船舶適航性或人命安全之虞時,不得航行。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移列。   二、本條前段所定之「船舶載重線勘劃之查驗」,其中「勘劃」係屬贅字,爰予刪除,並修正為「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另依實際證書名稱,修正「船舶載重線勘劃證書」為「船舶載重線證書」。   三、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及現行船舶依相關規定收取規費之實務作業,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廢止、撤銷船舶載重線證書,及收取證書費,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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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51 條規定:「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5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5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