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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本法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而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該船船長應向該港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證書或豁免證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失效。 二、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 四、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機關提出申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之「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並刪除「裝載客貨」,俾應實務上,因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之船舶管理所需。另將「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修正為「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俾資明確並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併就各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實務上係指「最高吃水線」,爰予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複查」修正為「申復」,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依本法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者。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而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三、依前條規定應繳銷證書者。
本法所稱船舶設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救生設備。 二、救火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排水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藏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依法令應配備之其他設備。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序言之「外國船舶」修正為「非中華民國船舶」,並刪除「裝載客貨」,俾應實務上,因修理、補給或人道事由而進港之船舶管理所需。另將「該港航政主管機關得令其暫時停止航行」修正為「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俾資明確並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船籍(旗)國管轄原則」規定,併就各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實務上係指「最高吃水線」,爰予修正。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並參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將「複查」修正為「申復」,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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