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資料中並未提到船舶法第28條相關的內容,無法提供對該法條的釋義。
遇前條情事,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船舶到達船籍港後十日內,向主管航政官署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換領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在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施行。 申請延長之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但客船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申請延期檢查。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本法業務係由航政機關辦理,復鑒於航政業務具高度專業性,於航政局未成立前,各類檢查仍宜由各港務局執行為宜,爰刪除「上級航政機關」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後,應於三個月內整修完善並完成檢查。未於期限內完成檢查之船舶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前項特別檢查不包括新船建造、自國外輸入、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
立法理由一、考量現行船舶檢查不合格,船舶所有人會依檢查結果進行改善並再次申請檢查,實務上尚無船舶所有人以對檢查結果不服申請再檢查,為符實需,爰修正原條文。 二、本法僅規範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時間點,惟對於其檢查之期限並未規範,為使船舶所有人積極辦理相關檢查,有效管理船舶航行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船舶申請定期或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規定,倘無法在期限完成,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三、有關新船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因尚未取得船舶相關證書,無法出港航行,尚無航行安全疑慮;另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因船舶設計圖說須配合檢查要求修正,或相關設備與零件檢查費時,不易掌控檢查期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述事項不適用第一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檢查之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遇前條情事,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船舶到達船籍港後十日內,向主管航政官署繳銷船舶臨時國籍證書,換領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在特別檢查或定期檢查之期限屆滿前申請檢查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延期施行。 申請延長之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但客船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申請延期檢查。
船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檢查: 一、遭遇海難者。 二、船身或機器需修理者。 三、船舶設備遇有損失者。 四、適航性發生疑義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本法業務係由航政機關辦理,復鑒於航政業務具高度專業性,於航政局未成立前,各類檢查仍宜由各港務局執行為宜,爰刪除「上級航政機關」等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考量現行船舶檢查不合格,船舶所有人會依檢查結果進行改善並再次申請檢查,實務上尚無船舶所有人以對檢查結果不服申請再檢查,為符實需,爰修正原條文。 二、本法僅規範船舶申請定期檢查或特別檢查之時間點,惟對於其檢查之期限並未規範,為使船舶所有人積極辦理相關檢查,有效管理船舶航行安全,爰於第一項增訂船舶申請定期或特別檢查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之規定,倘無法在期限完成,視為檢查不合格,航政機關得命其停航。 三、有關新船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因尚未取得船舶相關證書,無法出港航行,尚無航行安全疑慮;另船身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之特別檢查,因船舶設計圖說須配合檢查要求修正,或相關設備與零件檢查費時,不易掌控檢查期限,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前述事項不適用第一項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檢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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