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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驗船機構監督辦法,及有關船舶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新增第二款規定。 四、配合原條文第三款所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將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修正為「三個月內」,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於第四款增訂相關罰責。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新增第五款規定。 七、為強化客船航安,將原第四款規範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俾藉由提高罰鍰額度,強化客船安全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舶所有權登記。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及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應辦事項之罰則,分別移列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原條文第五款有關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之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三項。 三、考量實務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於取得國際公約證書或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皆可裝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三十四條前段已刪除應經航政機關許可之規定,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 四、有關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船舶之防火構造及第三十六條艙區劃分之檢查,業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船舶檢查項目內,違反者,可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 五、第四款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又配合原第三十八條刪除,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者可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爰刪除其違反之罰則。
船舶檢查丈量載重線勘劃驗船機構監督辦法,及有關船舶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十二條移列。 二、合併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修正條文第一款,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修正所引條次。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新增第二款規定。 四、配合原條文第三款所引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將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修正為「三個月內」,並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於第四款增訂相關罰責。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新增第五款規定。 七、為強化客船航安,將原第四款規範事項移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有關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俾藉由提高罰鍰額度,強化客船安全性。
一、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原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及原條文第三款有關船舶所有人或船長之應辦事項之罰則,分別移列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 二、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原條文第五款有關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之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修正為第三項。 三、考量實務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於取得國際公約證書或經航政機關特別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皆可裝載,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三十四條前段已刪除應經航政機關許可之規定,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 四、有關原條文第三十五條船舶之防火構造及第三十六條艙區劃分之檢查,業含括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船舶檢查項目內,違反者,可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裁處,爰刪除第四款相關罰則。 五、第四款違反第三十七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罰則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又配合原第三十八條刪除,由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者可依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爰刪除其違反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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