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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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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2. 2.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3. 3.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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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191108 制定)

前二條所定之船舶,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書後,方得航行。

(0500120 全文修正)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一年,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0631022 全文修正)

遇有前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0991112 全文修正)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   三、另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爰將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在港」修正為「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並於第二項增訂「船籍港」;同時於該二項中增列船舶所有人亦得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另為使申辦期間明確,爰明定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申領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

(0191108 制定)

前二條所定之船舶,經檢查合格發給證書後,方得航行。

(0500120 全文修正)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一年,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0631022 全文修正)

遇有前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三十日內,向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   三、另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爰將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在港」修正為「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並於第二項增訂「船籍港」;同時於該二項中增列船舶所有人亦得申請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另為使申辦期間明確,爰明定船長或船舶所有人申領證書之期間為三個月,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精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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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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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18 條規定:「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