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
對於船舶法第17條的釋義如下:根據船舶法第17條,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在此條款中,船舶所有人需在取得船舶後,向相應的機關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在三個月內完成登記手續。 這可能和一個船舶在不同國家登記的情況相關。如果一艘船在國家A的港口取得船舶,船舶所有人需要提交相關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的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在三個月內完成登記手續。
外國船舶自中國港載客貨出發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驗該船舶之檢查證書,如經驗明該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由該官署施行檢查。
遇有前二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船舶到達船籍港後十日內,向航政主管機關繳銷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如在國外,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如在國內,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或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爰增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三、另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另因目前向船籍港申請發證,藉國際快遞,隔一、二日內即可取得證書,已較取得臨時證書返國後,再行申請發給正式證書更為簡便,爰予刪除。
外國船舶自中國港載客貨出發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呈驗該船舶之檢查證書,如經驗明該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由該官署施行檢查。
遇有前二條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該船舶到達船籍港後十日內,向航政主管機關繳銷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船舶航行特性及管理作業需要,船舶申辦事項之行政管理機關,因船舶所在地區而異,如在國外,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如在國內,其受理機關為船籍港航政機關或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爰增訂船舶所有人得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三、另刪除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另因目前向船籍港申請發證,藉國際快遞,隔一、二日內即可取得證書,已較取得臨時證書返國後,再行申請發給正式證書更為簡便,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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