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中國人民所租用在中國各港間或中國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交通部命令之規定,施行檢查。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航政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故船舶國籍證書改由航政機關核發,另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依第十五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理由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中國人民所租用在中國各港間或中國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交通部命令之規定,施行檢查。
以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而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停泊之船舶,如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載事項變更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事時,該船舶之船長得向到達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為前項之申請。
在中華民國甲港或外國港取得船舶,而認定中華民國乙港為船籍港者,應向船舶所在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或向中華民國使領館申請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應於三十日內,依第十四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航政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故船舶國籍證書改由航政機關核發,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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