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法 第 19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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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船舶法第19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限在國外航行的船隻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的船隻不得超過三個月。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向船隻所在地或船籍港的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限制為一次。 根據上述船舶法第19條的規定,六月份的那個案例中,姜山向台灣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但其申請是基於不實資料的。這就違反了船舶法第19條中有關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限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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