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根據船舶法第19條,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限在國外航行的船隻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的船隻不得超過三個月。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向船隻所在地或船籍港的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的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且限制為一次。 根據上述船舶法第19條的規定,六月份的那個案例中,姜山向台灣駐紐西蘭代表處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船舶臨時國籍證書,但其申請是基於不實資料的。這就違反了船舶法第19條中有關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限的規定。
船舶應於請領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丈量。
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每滿四年免費核對船舶國籍證書一次,但船舶所有人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期辦理,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對於某一船舶登記事項有疑義時得隨時核對,結果如有差異,得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重行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為明確規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換發之理由、有效期間與次數,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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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應於請領國籍證書前,由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之主管航政官署聲請丈量。
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每滿四年免費核對船舶國籍證書一次,但船舶所有人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期辦理,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對於某一船舶登記事項有疑義時得隨時核對,結果如有差異,得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重行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遇不得已事故時,期滿得重行申請換發一次。
為明確規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申請換發之理由、有效期間與次數,爰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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