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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2.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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