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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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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2. 2.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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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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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5

(0191108 制定)

船舶如係在外國製造或取得者,應於最初到達之中國港,依前條之規定聲請丈量。

(0500120 全文修正)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之。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沈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對在其轄區內停泊之中華民國船舶得隨時核對其船舶國籍證書;經核對發覺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0991112 全文修正)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整併納入第一項,另為因應海難事故發生後,相關善後事項作業時程之需,爰將原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修正為四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應船舶改裝為小船管理之需,增訂第二項規定。

(1071106 修正)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註銷登記;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遊艇或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或註冊,其原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立法理由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於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原規範船舶改裝為小船之註冊程序,考量亦有改裝為遊艇之需求,爰予納入規範。船舶改裝後原領證書應於辦理遊艇或小船之登記或註冊時繳銷,以配合實務需求。

(0191108 制定)

船舶如係在外國製造或取得者,應於最初到達之中國港,依前條之規定聲請丈量。

(0500120 全文修正)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之。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沈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對在其轄區內停泊之中華民國船舶得隨時核對其船舶國籍證書;經核對發覺不符時,應通知船舶所有人於限期內申請變更登記,或換發船舶國籍證書。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整併納入第一項,另為因應海難事故發生後,相關善後事項作業時程之需,爰將原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修正為四個月,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應船舶改裝為小船管理之需,增訂第二項規定。

(1071106 修正)

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第一項之「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於第一項、第二項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原規範船舶改裝為小船之註冊程序,考量亦有改裝為遊艇之需求,爰予納入規範。船舶改裝後原領證書應於辦理遊艇或小船之登記或註冊時繳銷,以配合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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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20 條規定:「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