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根據船舶法第21條,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船舶法第21條規定,在船舶所有人未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原領證書時,船籍港航政機關可命其在一個月內辦理,如屆期仍未辦理且無正當理由,航政機關則有權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舉例來說,如果某船舶所有人未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且無正當理由,航政機關便可依船舶法第21條的規定,逕行註銷該船舶的登記及原領證書。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式樣或容積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發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重行聲請丈量,其由主管航政官署發覺者,應由該官署依職權重行丈量。
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催令於一個月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本條所引項次,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改由航政機關廢止登記,並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酌作文字修正。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註銷其登記及原領證書。
立法理由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
業經登記之船舶,遇船身式樣或容積有變更或察覺噸位計算有錯誤時,船舶所有人應於變更完畢或發覺之日起一個月以內,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重行聲請丈量,其由主管航政官署發覺者,應由該官署依職權重行丈量。
遇有前條情事逾期不申請註銷登記及繳銷證書者,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應催令於一個月內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逾期仍不遵辦而無正當理由者,得逕行註銷其登記,並報請交通部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業經登記之船舶,如遇滅失、報廢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註銷手續;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失蹤歷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時,船舶所有人應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註銷及繳銷手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修正本條所引項次,另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改由航政機關廢止登記,並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酌作文字修正。
一、「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登記修正為「註銷」登記。 二、船舶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領用之證書除船舶國籍證書外,尚包括船舶檢查證書、船舶噸位證書、船舶載重線證書等,爰修正以原領證書取代船舶國籍證書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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