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船舶法第10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船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船舶應該具備船名、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船舶號數、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等標誌。船舶法第10條第2項要求船舶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除了戰時避免捕獲的情況。第3條則規定了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的時限。 根據參考資料,船舶標誌的重要性在於辨識船舶所有者、籍貫和各項技術資訊,同時也有利於確保安全航行和依法執行相關規定。例如,船名和船籍港名的清楚標誌能幫助海事管理機關進行監管和執法,確保船舶的合法運行和負責任的航行行為。 與船舶標誌相關的一個範例是當船舶所有者更換船名或船籍港名時,根據船舶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應在登記或註冊時同時辦理變更。這充分顯示了船舶標誌對於確定船舶身份和所有者責任的重要性。
已受檢查之船舶航行期間,輪船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為限,航船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內為限,逾限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其在航程中限滿者,應於限滿後最初到達之港聲請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船舶,應包含小船在內,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增列「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為目前較少使用之標誌,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船舶號數移列為第三款,其內容包括船舶編號,及國際海運組織之船舶編號。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同項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需要,增列「載重線標誌,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同項第五款。 七、為明確規範不同標誌事項變更之辦理時限,爰修正第三項,俾利適用。 八、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有關授權交通部另訂船標誌事項之規則移列本條第四項,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刪除「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已受檢查之船舶航行期間,輪船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為限,航船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內為限,逾限非重經檢查合格,不得航行,其在航程中限滿者,應於限滿後最初到達之港聲請該港之主管航政官署施行檢查。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但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所稱船舶,應包含小船在內,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爰增列「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為目前較少使用之標誌,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之船舶號數移列為第三款,其內容包括船舶編號,及國際海運組織之船舶編號。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同項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及實務需要,增列「載重線標誌,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移列同項第五款。 七、為明確規範不同標誌事項變更之辦理時限,爰修正第三項,俾利適用。 八、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二有關授權交通部另訂船標誌事項之規則移列本條第四項,並配合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刪除「船舶總噸位與淨噸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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