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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2.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3.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變更。
  4.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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