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將規範性質相同之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併入本條。 三、為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考量法益保護位階不同,將原屬刑罰之原條文第七十七條規定,改為行政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立法理由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將本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船長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二、船長未將設備整理完妥而航行者。 三、船舶搭載乘客超過定額者。
一、條次變更。 二、為精簡條文,將規範性質相同之原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併入本條。 三、為符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考量法益保護位階不同,將原屬刑罰之原條文第七十七條規定,改為行政罰,並酌作文字修正。
為使罰則對象明確,將本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屬船舶所有人應辦事項之罰則,移列至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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