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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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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2. 2.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3. 3.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4. 4.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5. 5.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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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0191108 制定)

船舶檢查,由主管航政官署委派檢查員於船舶所在地施行之。   交通部認為必要時,得不依前項之規定,特派檢查員施行之。

(0500120 全文修正)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0991112 全文修正)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遊艇及小船應具之文書;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之其他船舶應具備文書,則移列第二項。   三、為確保船舶適航性,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其後各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於第二項增訂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二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並增列「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列為前段,以維乘客安全。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運送契約,因非政府核發之文件,爰予刪除,另參酌船舶散裝穀類裝載規則第四條至第六條及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四章危險品裝運文件之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八款,其中所稱危險品,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係指:1.爆炸物;2.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3.易燃液體;4.易燃固體;5.氧化劑;6.毒性物質;7.放射性物質;8.腐蝕性物質;9.雜項等危險物質。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設備目錄,不符實際情形,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款,並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俾資明確。   九、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又為提昇執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後段文字酌作修正,移列於本項後段。   十、應實務執行需要,增訂第四項。   十一、參考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本條所定船舶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俾利船舶航行。

(1071106 修正)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者,並應具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客船應備乘客名冊。但客船航行於本國江河湖泊、內陸水道、港區內及其他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水域,不在此限。   八、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定額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九、前款客船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且船齡超過二十年以上航行外海及沿海者,自本法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建造中檢驗者,申請入級前另應先取得造船技師簽證之圖說及計算書。   十、前二款以外之客船,其船齡超過二十年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二年之有效船況評估報告。   十一、航海、輪機日誌。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新增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原第八款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第七款為維護航行安全與緊急救難之需要,及考量水域海氣象之特性,爰修正客船除航行於內水等特定水域外,應備有乘客名冊。   四、第二項第八款係由原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須具備「船級證書」之規定修正移列,該規定係本法九十九年修正時,考量九十六年東琉線發生「觀光號」海事案件,為加強客船安全規範,爰參照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航行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比照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規定,持有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爰增修此規定。   五、為符合實務需求及落實船舶分級管理概念,經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並以本法最近一次修正生效日起為區分,依客船等級、建造或輸入日期及航行水域等條件,規範所應具備之相關證書,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規範,俾確保客船航行安全。   六、原第二項第九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一款,並配合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為航海、輪機日誌。   七、原第二項第十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0191108 制定)

船舶檢查,由主管航政官署委派檢查員於船舶所在地施行之。   交通部認為必要時,得不依前項之規定,特派檢查員施行之。

(0500120 全文修正)

本法所規定之各項證書,如遇遺失破損或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船籍港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換發或更正。

(0631022 全文修正)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有關遊艇及小船應具之文書;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之其他船舶應具備文書,則移列第二項。   三、為確保船舶適航性,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增訂第四款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其後各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實務管理需要,於第二項增訂第六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款次變更為第二項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後段,並增列「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列為前段,以維乘客安全。   六、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運送契約,因非政府核發之文件,爰予刪除,另參酌船舶散裝穀類裝載規則第四條至第六條及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四章危險品裝運文件之規定,增訂第二項第八款,其中所稱危險品,依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係指:1.爆炸物;2.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3.易燃液體;4.易燃固體;5.氧化劑;6.毒性物質;7.放射性物質;8.腐蝕性物質;9.雜項等危險物質。   七、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設備目錄,不符實際情形,爰予刪除。   八、原條文第一項第九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十款,並修正為「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俾資明確。   九、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鑒於我駐外領務人員非交通專業人員,並無法為主管機關代為核發或查驗船舶相關證明,爰刪除本項中華民國使領館等字。又為提昇執行,將原條文第二十條後段文字酌作修正,移列於本項後段。   十、應實務執行需要,增訂第四項。   十一、參考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五項,本條所定船舶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有效,俾利船舶航行。

(1071106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修正,新增載運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散裝貨油或危險品之船舶,應具備之文書,原第八款併予刪除。   三、第二項第七款為維護航行安全與緊急救難之需要,及考量水域海氣象之特性,爰修正客船除航行於內水等特定水域外,應備有乘客名冊。   四、第二項第八款係由原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須具備「船級證書」之規定修正移列,該規定係本法九十九年修正時,考量九十六年東琉線發生「觀光號」海事案件,為加強客船安全規範,爰參照船舶防火構造規則規定,航行沿海水域及內水水域,總噸位在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比照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規定,持有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爰增修此規定。   五、為符合實務需求及落實船舶分級管理概念,經參考我國於港口國管制東京備忘錄(Tokyo MOU)列入「高風險船舶」之平均船齡約為二十點二九年,另日韓等亞洲鄰近國家加強船舶檢查之船齡規定為二十年,爰擇定以二十年作為加強管理之門檻,並以本法最近一次修正生效日起為區分,依客船等級、建造或輸入日期及航行水域等條件,規範所應具備之相關證書,爰增訂第八款至第十款規範,俾確保客船航行安全。   六、原第二項第九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一款,並配合實務作業情形修正為航海、輪機日誌。   七、原第二項第十款遞移為第二項第十二款,內容未修正。   八、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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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11 條規定:「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