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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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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2. 2.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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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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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191108 制定)

希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0500120 全文修正)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檢查證書,如經驗明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由該機關施行檢查。

(0631022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法之規定施行檢查。

(0991112 全文修正)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四移列本條,且為明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授權法規項目並增列該申請許可及裝載檢查費之收取規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1071106 修正)

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主管機構委託之驗船機構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   二、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且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   三、總噸位未滿五百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一年後之第一次特別檢查起,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之適載文件,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並於船舶檢查證書註記者,免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與標示、運輸文件、裝卸作業、豁免及等效、適載文件、文件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明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故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船舶,均須符合公約規範。   二、至我國屬航行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本係由航政機關施行檢查,為強化船舶載運危險品管理,爰增訂第一項載運危險品(DANGEROUS GOODS)之船舶仍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另考量國際公約適用範圍多係針對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至總噸位未滿五百之船舶則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後段移列,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載運危險品船舶之適裝性規則之項目。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0191108 制定)

希圖假冒國籍違反第二條之規定者,處船長一千圓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沒收其船舶。

(0500120 全文修正)

外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裝載客貨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主管機關送驗檢查證書,如經驗明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時,應由該機關施行檢查。

(0631022 全文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所租賃在中華民國國際港口與外國間航行之外國船舶,依本法之規定施行檢查。

(0991112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系,將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四移列本條,且為明船舶載運危險品應具備之要件,本條前段增列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授權法規項目並增列該申請許可及裝載檢查費之收取規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1071106 修正)

一、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明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故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海運危險品國際章程及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船舶,均須符合公約規範。   二、至我國屬航行國內航線及國際航線不適用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本係由航政機關施行檢查,為強化船舶載運危險品管理,爰增訂第一項載運危險品(DANGEROUS GOODS)之船舶仍應具備驗船機構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或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另考量國際公約適用範圍多係針對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貨船,至總噸位未滿五百之船舶則應具備造船技師核發適載文件並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後段移列,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載運危險品船舶之適裝性規則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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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船舶法第 34 條規定:「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船舶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船舶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