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據船舶法第57條,貨船應申請航政機關檢查合格後,取得貨船搭客證書,才能兼搭載乘客。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舉例:根據台灣的法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方可兼搭載乘客。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等事項的規則由主管機關進行制定和規範。
安全設備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安全證書、無線電報安全證書、無線電話安全證書及航行國外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各為一年,但航行國內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定之。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例,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五移至本條。 三、貨船應經航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爰於本條前段明定。 四、原條文有關「客票、行李」及「船上秩序」業務,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五、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增列證書之廢止、撤銷或繳銷,並酌作文字修正。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貨船搭客證書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註銷、撤銷或繳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客船」指載運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而「貨船」指不屬於客船之任何船舶,「貨船」載運乘客未超過十二人無須額外申請檢查,惟我國因部分離島地區交通不便,為規範緊急醫療或家人陪同運送大體等情形時,爰明定貨船應經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載乘客。 二、「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修正為「註銷」。
安全設備證書之有效期間為二年,安全證書、無線電報安全證書、無線電話安全證書及航行國外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各為一年,但航行國內船舶之豁免證書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定之。
船舶所有人如應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而須搭載大量臨時乘客時,得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簽發臨時客船證書。 在國外建造或取得之船舶,急需發航不及請領客船證書時,船舶所有人應向中華民國使領館請發臨時客船證書。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章節體例,原條文第八十七條之五移至本條。 三、貨船應經航政機關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爰於本條前段明定。 四、原條文有關「客票、行李」及「船上秩序」業務,非屬船舶法規範範疇,爰予刪除。 五、配合行政機關管理作業所需,授權法規項目增列增列證書之廢止、撤銷或繳銷,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依據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規定,「客船」指載運乘客超過十二人之船舶,而「貨船」指不屬於客船之任何船舶,「貨船」載運乘客未超過十二人無須額外申請檢查,惟我國因部分離島地區交通不便,為規範緊急醫療或家人陪同運送大體等情形時,爰明定貨船應經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兼載乘客。 二、「廢止」一般係指對合法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或為行政罰之一種(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惟本法涉及樣態繁多,尚難逐一區分出廢止樣態,考量船舶之滅失、報廢、失蹤或沉沒等事宜,與前述規定之廢止意涵不同,爰參考其他法規之用語,例如土地之「塗銷登記」或「消滅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航空器之國籍與所有權之登記、註銷、抵押權及租賃權之登記、塗銷(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條之一、航空器登記規則第十九條)將「廢止」修正為「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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