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對於船舶法第58條,根據該條規定,遊艇需要經過主管機關認可的國內外機構驗證後,才能由遊艇所在地的航政機關進行檢查和丈量。而登記、註冊和發證則需要由遊艇的船籍港或註冊地的航政機關辦理。 參考資料: 遊艇業務申請表 - 行政院國土資源規劃及開發委員會 (提供遊艇登記、註冊相關申請資訊)
船舶因正當理由不能依前條之規定於限期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但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自國外輸入之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其船齡不得超過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負責辦理遊艇檢查、丈量、登記或註冊、發證或給照之主管機關。 三、為杜絕次等遊艇引入國內水域,於第二項規範自國外輸入遊艇或申請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其船齡不得超過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規定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原第二項規定事項,爰予刪除。
船舶因正當理由不能依前條之規定於限期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但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五個月,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二個月。
船舶所有人依前條之規定申請後,經航政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使領館查明認可並核定其臨時乘客定額,發給臨時客船證書。 航政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簽發臨時客船證書時,並應核定其客運港口。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負責辦理遊艇檢查、丈量、登記或註冊、發證或給照之主管機關。 三、為杜絕次等遊艇引入國內水域,於第二項規範自國外輸入遊艇或申請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其船齡不得超過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一、原第一項規定列為本條文,內容未修正。 二、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已可含括原第二項規定事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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