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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包皮上所標記內裝危險品之淨重量或淨容量,應不包括包皮、容器或其他併同包裝在內之物品。
  2. 危險品之計量單位以公制為準。但習慣上適用其他計量單位者,得並列之。
  3. 輸出之危險品,於公制下亦得附註輸往地通用之計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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