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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規則規定之各類危險品,其每一件之包皮上或容器上,均應黏貼顯明之標籤,並以符號表示其危險性。但雜項危險品,無特定之標籤。
  2. 各類中之各種危險品,應黏貼標籤者,均應於各類危險品品名表中註明之。
  3. 同一危險品,同時具有兩類以上危險性質者,應同時黏貼兩種以上之標籤,並應在其品名表中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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