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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危險品之標籤上所使用之危險品名稱,應為正確之技術名稱,並不得以其原文之縮寫代表之。若干物質之混合物,應以其最危險成份之名稱為準。
  2. 前項正確之技術名稱,以現有文獻中所能查出之化學名稱為準。商用名稱在未得國際間共同使用前,不視為正確之技術名稱。同一危險品有若干技術名稱者,採用其中之一為特定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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