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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於曾經裝載爆炸物、氧化劑、易燃固體、有機過氧化物、遇水或空氣能放出易燃氣體之易燃固體或物質等危險品之艙區內施工時,應先確認各該危險品之殘留物不致引起爆炸或火災。
  2. 於曾經裝載高壓氣體、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易燃液體、具有易燃性或能發生爆炸性氣體之船艙、艙區或槽櫃內施工、清掃或為其他作業時,應先實施氣體檢查,確認艙內無超過危險量之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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