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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服務規則 第 9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員私運貨物或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 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之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第五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不論緩刑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犯三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含加油長、生火長)、事務長(含餐勤長)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 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五年。 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查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點,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
  2. 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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