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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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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2. 2.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廢止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經航政機關將下列事項在機關網頁公告三個月,期滿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經營之日期。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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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攬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廢止名詞
  • 代表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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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海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