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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海運承攬運送業繳納之保證金,經債權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者,應自法院強制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2. 海運承攬運送業結束營業或受廢止許可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應繳銷海運承攬業許可證,並經航政機關將下列事項在機關網頁公告三個月,期滿無未完成之承攬運送業務者,始得申請將保證金發還: 一、海運承攬運送業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 二、結束營業或廢止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經營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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